《車輛識別代號管理辦法(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公告2004年第66號
為加強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管理,規范車輛識別代號的管理和使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決定制定《車輛識別代號管理辦法(試行)》,現予以發布,請各有關單位遵照執行。
本管理辦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國家機械工業局《車輛識別代號(VIN)管理規則》(CMVRA01-01,國機管[1999]20號)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WMI的申請、批準和備案
第三章VIN的編制和VIN編制規則的備案
第四章VIN的標示和使用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車輛識別代號管理,規范車輛識別代號(英文:VehicleIdentificationNumber,以下簡稱:VIN)的編制、標示和使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制造、銷售的道路機動車輛以及需要標示VIN的其它類型車輛產品,包括完整車輛產品和非完整車輛產品。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生產企業及進口車輛生產企業均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在生產、銷售的車輛產品上標示VIN。
第四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VIN的監督、管理,中國汽車技術研究中心(以下簡稱工作機構)承辦有關具體工作。
第二章WMI的申請、批準和備案
第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道路機動車輛生產的企業,均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WMI。其它類型車輛產品需要標示VIN時,其生產企業也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WMI。
第七條申請WMI的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及宏觀調控的要求;
四符合國家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準入管理規定。
第八條申請WMI的企業應向工作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時應如實填寫《世界制造廠識別代號(WMI)申請表》(附件一),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其中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符合國家汽車產業政策及車輛生產準入條件的相關證明;
三獲得國家車輛生產許可的情況說明;
四企業實際生產條件、生產情況說明;
五所生產的車輛產品類型及年產量的說明;
六車輛品牌的有關證明材料;
七現場審查前還應依據《車輛識別代號管理現場審查實施辦法》(另行制定)提交相關資料。
第九條工作機構收到企業的申請之后,應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企業符合第七條規定、申請材料符合第八條規定的,工作機構應受理其申請;
二不符合第七條規定的,應在三日內告知申請企業不予受理;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企業。
工作機構受理或不予受理企業申請,都應出具加蓋工作機構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不予受理申請的,要說明其原因。
第十條受理企業申請后,工作機構組織有關專家按照《車輛識別代號管理現場審查實施辦法》對申請企業進行現場審查。
第十一條工作機構根據本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以及專家組的現場審查報告對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在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專家現場審查時間除外)提出審查意見。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企業,工作機構為其分配WMI,并發放《世界制造廠識別代號(WMI)證書》(以下簡稱《WMI證書》。
不符合本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申請企業,不予分配WMI。工作機構應出具書面憑證,并說明其原因。
第十二條車輛生產企業發生下列情況時,應按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的規定重新申請或確認WMI,經工作機構確認后,進行備案或備案及換發《WMI證書》。
一企業名稱發生變更的;
二企業的注冊地址發生改變的;
三企業生產的產品類別變化或增加、減少的;
四企業生產產品的品牌改變、增加或減少的;
五企業的其它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第十三條永久終止車輛產品生產的或被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撤銷生產許可或取消生產資格的車輛生產企業,經工作機構確認后,撤銷原有WMI,《WMI證書》同時作廢。
第二十三條VIN的標示方法應符合GB16735《道路車輛車輛識別代號(VIN)》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獲得WMI的車輛生產企業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使用ⅥN,建立VIN檔案以及VIN數據庫。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對工作機構、獲得WMI的車輛生產企業及使用ⅥN的車輛產品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工作機構定期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新分配、變更、撤銷WMI的車輛生產企業及對應WMI的名單。
第二十七條工作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對申報企業及申報產品與《WMI證書》、《VIN備案受理通知書》等進行監督管理,并對申請WMI的企業進行現場審查。
第二十八條工作機構應定期對獲得WMI的車輛生產企業使用WMI及標示VIN的情況進行審查及現場檢查。檢查期限一般一年一次。
第二十九條車輛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問題嚴重或逾期不改者,經報國家發改委批準后,撤銷已批準的WMI代號。
一未按規定進行WMI申請和備案的;
二將該企業WMI轉讓他人使用的;
三ⅥN編制規則或修改內容未按規定備案或未經審核通過擅自使用的;
四隨意變更VIN編制規則或企業內部ⅥN管理混亂的。
第三十條對未經同意擅自使用WMI、冒用其它企業的WMI進行車輛生產、銷售或出口的車輛生產企業,國家發展改革委將對其進行處罰。對觸犯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工作機構違反有關規定弄虛作假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以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等處分。
第三十二條從事VIN管理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道路機動車輛:包括汽車(含三輪汽車及最高設計車速小于70km/h的具有四個車輪的載貨汽車)、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統稱摩托車)、掛車、專用汽車。
二完整車輛產品:指除了增添易于安裝的部件(如后視鏡或輪胎與輪輞總成)或進行小的精整作業(如補漆)外,不需要進行制造作業就能成為具有預期功能的車輛。
三非完整車輛產品:指至少包括車架、動力裝置、轉向裝置、懸架系統和制動系統等總成的車輛。車輛裝配到這樣的程度,除了增添易于安裝的部件(如后視鏡或輪胎與輪輞總成)或進行小的精整作業(如補漆)外,還需要進行制造作業才能成為具有預期功能的車輛。
四其它類型車輛產品:除上述道路機動車輛以外的其他車輛產品,如沙灘車、滑板車等。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五條WMI備案登記、VIN編制規則備案、審核及咨詢等技術服務工作所需費用由相關車輛生產制造企業承擔。
第三十六條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獲得WMI的企業,應在本辦法實施后的三個月內,填寫《世界制造廠識別代號申請表》(一式兩份),并提供由原主管機關發放的有關證書或有關證明材料。經工作機構確認并備案后,重新換發《WMI證書》。
車輛生產企業已備案和執行的ⅥN編制規則與本辦法規定不符的,應盡快完成修改和備案。
進口車輛生產企業或銷售商,應在本辦法實施的三個月內,向工作機構備案進口車輛產品使用的WMI和ⅥN編制規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并可根據需要對本辦法進行修訂。
3、車輛識別代號應盡量位于車輛的前半部分、易于看到且能防止磨損或替換的部位。
1、每一輛汽車、掛車、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都必須有車輛識別代號。
2、在30年內生產的任何車輛的識別碼不得相同。
4、9人座或9人座以下的車輛和最大總質量小于或等于3.5噸的載貨汽車的車輛識別代號應位于儀表板上,在白天日光照射下,觀察者不需移動任一部件從車外即可分辯出車輛識別代號。
5、每輛車的車輛識別代號應表示在車輛部件上(玻璃除外),該部件除修理以外是不可拆的;車輛識別代號也可以表示在永久性地固定在上述車輛部件上的一塊標牌上,此標牌不損壞則不能拆掉。如果制造廠愿意,允許在一輛車上同時采取以上兩種表示方法。
6、車輛識別代號的字碼在任何情況下都應是字跡清楚,堅固耐入和不易替換的。
7、車輛識別代號的字碼高度;若直接打印在汽車和掛車(車架、車身等部件上),至少應為7mm高;其它情況至少應為4mm高。
